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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黄平与董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平,董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黄平。委托代理人:卓小燕、邵和敏。被告:董俊。原告张黄平与被告董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黄平及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黄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黄平货款426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项 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