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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XX与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陈XX,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窦XX,女,鄂温克族,无职业。原告陈XX与被告窦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予照顾,且婆媳关系紧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天津市东丽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窦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关系紧张,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均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日常现象,而非原则性问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窦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文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