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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调确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伟与金艳明、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调确字第33号申请人陈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张掖市。申请人金艳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住张掖市。申请人李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住张掖市。申请人陈伟、金艳明、李强关于确认高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陈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金艳明、李强与申请人陈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7月1日经高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根据相关规定由金艳明、李强等一次性支付陈伟之子陈万金因救人溺水死亡的补偿金及全部所有费用693340元;2.签订本协议后,陈万金亲属不得再向龙宫承包商靳艳明、受益人李海燕及其丈夫李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民事赔偿及补偿责任;3.由高台县综治委逐级申报陈万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申报确认后,高台县相关单位不再另行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见义勇为补偿费用;4、此调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陈伟和申请人金艳明、李强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