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玲与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玲,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汤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诉被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物业公司”)、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物业芜湖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丁宜江,被告世贸物业公司、世贸物业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其系芜湖市镜湖区世茂滨江小区业主。2013年10月5日12时38分许,因家中无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吉和街派出所、镜湖消防大队接110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施救,于13时17分将火扑灭。因室内消防报警系统不报警及17楼消防栓没有水,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失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世贸物业芜湖公司协调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损失的80%及11400元的住宿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贸物业公司、世贸物业芜湖公司辩称:其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时间、报警时间、17楼消防栓无水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提到室内消防报警系统不报警事实,烟感报警装置启动了报警程序;其愿意承担原告火灾损失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张玲系芜湖市镜湖区世茂滨江小区业主;世贸物业芜湖公司是世贸物业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0月5日12时38分许,芜湖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位于世茂滨江小区发生火灾,消防车迅速到现场进行扑救,由于13栋1单元13至18楼消防栓无水,延误救火时间,13时17分火被扑灭。经芜湖市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芜湖市世茂滨江小区住宅,起火点位于起火住宅客厅东墙下,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芜湖市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火灾造成装修及部分家电损失价值52373.37元。另查明: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12时32分,芜湖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为2013年10月5日12时38分许,世茂滨江小区烟感报警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13时00分,世贸物业芜湖公司报警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13时11分08秒;火灾发生后,原告在外居住宾馆支付住宿费11400元。本院认为:张玲与世贸物业芜湖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供高效、优质、安全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和目标。由于服务质量瑕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起火原因(电气线路短路引起)、起火时间(12时32分)、最初报警时间(12时38分许)、火被扑灭时间(13时17分)等情况分析认定,张玲应承担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世贸物业芜湖公司因服务质量瑕眦承担次要责任(13栋一单元13至18楼消防栓无水、烟感报警、物业报警严重滞后延误救火时间,扩大了火灾损失),本院酌定按6:4担责。本案火灾直接损失为52373.37元,火灾后,张玲在外居住宾馆支付住宿费11400元。由于居住宾馆包含服务等内容,扩大了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张玲自行承担。灾后损失部分本院结合房屋重新装修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所需时间,酌情给予张玲三个月的过渡期,比照芜湖市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按每月2000元(拎包即住)确定为6000元。故本院认定火灾实际损失为58373元(直接损失52373.37元+6000元,取整数)。按照前述担责比例,张玲自行承担35024元,世贸物业芜湖公司承担23349元。世贸物业芜湖公司是世贸物业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世贸物业芜湖公司债务应由世贸物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火灾损失23349元;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