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笑楠与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笑楠,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赵笑楠。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锋,经理。原告赵笑楠与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笑楠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辩称意见。原告赵笑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因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赵笑楠,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按每月2%计算。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剑锋签名。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赵笑楠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济宁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瑞辉审判员 白 雪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