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江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奎发诉龙兴镇德胜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发,龙兴镇德胜村委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赵奎发,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德胜村,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职务村主任。原告赵奎发诉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奎发诉称:2002年,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雇佣他为其栽种防护林,后拖欠劳动报酬款2,41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均未能给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德胜村委会偿还他劳动报酬款2,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此主张原告赵奎发提供以下证据:一、标有欠款事实的村级政府性债务核实确认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他劳动报酬款的事实;二、龙兴镇经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款的事实。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赵奎发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任何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帮助原告赵奎发向粮库索要玉米款,要回后未还给原告,因此拖欠原告赵奎发玉米款2,410元,此事记载于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的标有欠款事实的村级政府性债务核实确认明细表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均未能给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尚欠原告赵奎发欠款2,410元。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帮助原告赵奎发向粮库索要玉米款,要回后未还给原告,且在本村政府性债务核实确认明细表中以拖欠原告赵奎发劳动报酬款的形式明确记载案件事实,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积极给付拖欠原告赵奎发玉米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赵奎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奎发玉米款2,41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兴镇德胜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魏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宁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