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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X,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9X,现住址同上。原告叶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9年10月8日生下一儿子取名黄煜。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0栋A座808号房并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后原被告居住于此。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性格粗暴,很少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无故发脾气,甚至无故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心理上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产生分歧。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家务事从不关心,即使是小孩生病,被告也漠不关心,也不承担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自2008年后至今从无夫妻性生活,被告采取此种冷暴力的行为,导致原告心理上、精神上的受到极大打击,夫妻感情处于长期恶化阶段;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感情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存在暴力行为,双方多年来无夫妻性生活,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同时,双方性格不和,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难以继续且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分割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0栋A座808号房(价值约50万元);3、请求判决儿子黄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在家庭中我也承担了很多职责。因为原告赌六合彩,经济基础都没了,我才出外打工,可能因此才疏忽了对家庭的照顾;我已经辞掉外边的工作回来,希望通过修补与努力挽回这段感情。原告提及有家庭暴力、性格粗暴是与事实不符的,我自认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予承认原告的指责。对于原告说的对小孩不闻不问,我也不予认同,我已经承担了对家庭最起码的职责,从组建家庭到后续孩子出生、教育等家务事,我都是亲力亲为,承担了很多,我是称职的。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河源市紫金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粤紫附婚字第189号),并于1999年10月8日生下一子黄煜。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第10栋A808房,至起诉时双方仍共同居住于此,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双方也缺少沟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小孩,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缺少沟通,只要双方冷静思考、消除误会、互相体谅、收敛各自行为、珍惜家庭,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