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加华,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文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