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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阜临路南侧。负责人:吴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朋,男,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责人。被告:崔付云,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被告:邱治付,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被告:刘新华,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林、人民陪审员许长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称:被告崔付云于2010年5月21日向我行申请担保贷款30000元,月利率9‰,期限36个月,用途超市进货,并依照相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崔付云对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付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邱治付、刘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付云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申请担保贷款30000元,期限为36月,月利率9‰,被告邱治付、刘新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0年5月25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金额30000元,月利率9‰。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如约向被告崔付云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崔付云签字领款。期间被告崔付云于2011年3月3日结息1970元,2012年12月29日结息3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113号文件一份、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崔付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与被告邱治付、刘新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崔付云,已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付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保证人邱治付、刘新华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治付、刘新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础,利息按9‰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扣除已还利息497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治付、刘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付云、邱治付、刘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璐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