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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史锋、芮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史锋,芮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爱英。委托代理人刘全生。被告史锋。被告芮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寅杰,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英与被告史锋、芮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生,被告史锋、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叶、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诉称,2013年8月28日15时40分,被告史锋驾驶苏D×××××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陵中路,与平陵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南转弯的王爱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爱英受伤。另一被告芮叶违章停车挡住视线造成该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在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左腿伤势较重,按医嘱留院观察一周,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下段撞有2cm创口,治疗中用去医疗费贰仟余元,因该事故涉及三方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锋辩称,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合同的事实及期限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其余具体赔偿金额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不提供芮叶的驾驶证,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芮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史锋驾驶苏D×××××小型越野车沿平陵中路由东向西与平陵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南转弯的王爱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爱英受伤。事故发生时,因被告芮叶所驾苏D×××××轿车在平陵中路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0009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爱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锋、芮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溧阳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391.7元,史锋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从2013年8月29日起,溧阳市中医院共出具5张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共计天数为62天。原告所驾电动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元。被告史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需修理费用2485.51元,该车辆经修理后,史锋支付2470元,在本次诉讼中,史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470元放弃权利。另外,原告提供了其在溧阳市永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炊事员工作,自2013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至11月15日没有工作,工地考勤表等。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护理费65元/天×7天=455元,误工费95元/天×75天=71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470元,鉴定费30元,共计10817.7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因原告没有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答辩意见认为芮叶所驾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若原告不能提供芮叶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医疗费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外用药,其他损失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相应规定赔偿。另查明,史锋的苏D×××××车辆,该车于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芮叶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3月18日,有效期6年,芮叶所驾车辆苏D×××××车的车主系史书林,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溧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5张、医疗费发票、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情况证明、考勤表、车费、原告收条、史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芮叶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锋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爱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芮叶驾驶车辆违章停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芮叶的违法停车行为,虽然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史锋、芮叶所驾车辆分别在保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2391.7元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239元,其余2152.7元在两保险公司限额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6元,因原告在事故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只是在溧阳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案两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休息天数为62天,按照同行业标准以73元/天计算为452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5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也予以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470元及鉴定费30元应予以赔偿。被告史锋先行垫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史锋。史锋的车损2470元应另外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152.7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526元,电动车车损470元,鉴定费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398.7元,其中应扣除史锋先行支付的2000元,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239元,由史锋、芮叶各承担239元×35%÷2=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9.25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爱英1741.05元,支付给高史锋1958.2元(已扣除史锋应承担的10%医保外用药239元中的35%÷2即41.8元)。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99.25元。三、被告芮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医保外用药239元中35%÷2即4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各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