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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肖体付与陈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体付,陈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肖体付,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理市。被告:陈双华,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大理市。未到庭。原告肖体付诉被告陈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体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体付诉称:2014年2月原告雇佣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床垫厂工作。被告到厂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欠以前老板的钱,当时没有写借条,口头说好2个月后归还。2014年4月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发现被告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任务无法完成,便让被告在4月28日补写了借条。5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离开了工厂。被告提出原告欠他工资不愿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工资有争议,且被告已经提起了劳动仲裁,而被告所欠借款与工资无关,应立即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双华未到庭,电话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状等材料已经收到,我现在在湖北老家不能来开庭。2014年2月我确实向原告借了20000元还给我以前的老板,当时我说写借条,是原告说不用的。但到了4月底,原告却要求我写借条给他,我也写了一张借条。到了5月初原告就叫我不要去做了,我才离开了工厂。我之所以没有归还欠款,是因原告欠我工资。只要原告把工资付给我,我就归还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肖体付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4年2月原告聘请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床垫厂从事管理工作;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双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理市下关镇太和村委会崇邑村开办有床垫加工厂。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雇请被告在该厂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同月被告为归还欠以前老板的欠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4月2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总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陈双华”。因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于5月初离开原告工厂,并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双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等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因欠工资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且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体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体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