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邵国辉、欧俊杰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辉,欧俊杰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辉,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俊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及辩护人吴昌忆、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为牟取利益,被告人邵国辉持外号叫“湖南仔”的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他人信用卡,按“湖南仔”的指示,先后在广东湛江、茂名提取被害人被骗后存入信用卡内的款项。之后,被告人邵国辉以一天300元雇请被告人欧俊杰持上述他人信用卡,按“湖南仔”的指示,一起在广西南宁市提取被害人被骗后存入信用卡内的款项。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持上述他人信用卡一起到贵州省兴义市继续为“湖南仔”查询、提取被害人被骗后存入信用卡内的款项,直至9月10日,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等人一起从兴义市租车前往南宁市,途经田林县隆百高速公路平雄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邵国辉、欧俊杰的行李包中缴获胡某、杨某2等人的信用卡共计833张,黄某3、周某4等人的身份证共计154张,及现金、金项链、手机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最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国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俊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国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昌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国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邵国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俊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不得参与邵国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邵国辉做什么事其不懂,其只是跟邵国辉玩,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吴三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俊杰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俊杰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欧俊杰主观上对邵国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不知情,客观上不得持有这些信用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为牟取利益,被告人邵国辉持外号叫“湖南仔”的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他人信用卡,按“湖南仔”的指示,先后在广东湛江、茂名提取被害人被骗后存入信用卡内的款项。之后,被告人邵国辉以一天300元雇请被告人欧俊杰持上述他人信用卡,按“湖南仔”的指示,一起在广西南宁市提取被害人被骗后存入信用卡内的款项。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持上述他人信用卡一起到贵州省兴义市继续为“湖南仔”查询、提取被害人被骗后存入信用卡内的款项,直至9月10日,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等人一起从兴义市租车前往南宁市,途经田林县隆百高速公路平雄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邵国辉、欧俊杰的行李包中缴获胡某、杨某2等人的信用卡共计844张,黄某3、周某4等人的身份证共计154张,及现金、金项链、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被扣押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中有468张信用卡属于有效正常卡,其余的信用卡尚未查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1、陈某1、卢某、黄某1、沈某1、吴某、季某、王某1、曾某1、张某1、黄某2、屈某、沈某2、刘某1、庄某1的报案陈述笔录及银行汇款单、转帐单等均证实,上述被害人从2013年的5月8日至9月9日先后被他人手机电话诈骗后分别将数额不等的钱汇款或转帐到本案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之中,这些信用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卡账号62×××77姓名黄某4耀、工商银行卡账号62×××95姓名王某4、信用社银行卡62×××72姓名朱某、农村商业银行卡62×××34姓名徐某1、建设银行卡62×××10姓名曾某2、邮政储蓄银行卡62×××63姓名胡某、农业银行卡62×××74姓名韦某、农业银行卡62×××74姓名徐某2、农业银行卡62×××72姓名杨某2、交通银行卡62×××96姓名胡某、建设银行卡62×××48姓名张某2、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姓名李某2、农业银行卡62×××16姓名刘学、邮政储蓄银行卡62×××13姓名罗某的事实。2、证人钟某1、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两人是共同开一辆出租车,2013年9月10日18时许,有两个男青年(邵国辉、欧俊杰)和一名妇女(欧某)在贵州省兴义市翠湖宾馆门口包其出租车去广西南宁市,运费是1900元,当晚21时许其开车途经广西田林县高速公路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在平雄服务区检查,发现这三乘客的一个包中有几百张信用卡和一些他人身份证,后其和乘客一起被公安干警带到田林县公安局调查的事实。3、证人欧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其女儿邵某从贵州贞丰县送其到兴义市的一个地方,看见其侄仔欧俊杰来接其,之后其女儿就回贞丰上班去,其跟欧俊杰上楼到他们住宿的房间,就见其儿子邵国辉,同时看见床上有个红红的袋子,其就问邵国辉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项链”,然后其说你们男子不好保管这些,容易掉,于是其就把装有金项链的红袋子放到其袋子帮他们拿,之后其就和邵国辉、欧俊杰一起坐出租车从兴义往南宁,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事实。4、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其带母亲欧某从贵州贞丰县到兴义市交给其哥邵国辉带回老家广东的事实。5、证人赖某、罗某、王某2、李某1、凌某、付某、樊某、梁某、周某2、谢某、陈某2、何某、王某3、陈某3、肖某、周某3、徐某1、刘某2、易某、蔡某、冯某、钟某2、祝某等人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其本人及其亲属曾经被丢失身份证人和银行卡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7、田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0日田林县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44张、他人身份证154张、手机7台、手机卡5张、金项链7条、金戒指2枚、人民币23236.1元,以及周某5购买发票、六福珠宝保证单、珠宝首饰质量保单等物品的事实及被扣押物品的特征。8、银行卡开户申请资料、银行卡资料、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田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并使用他人信用卡共844张,其中有468张经公安机关查证属于有效正常卡,其余的银行卡因调取相关查证工作困难,未能调取到相关的证据材料等事实。9、手机短信内容及照片证实,手机号码为156××××7050于2013年9月8日、9日发短信给欧俊杰,内容为李某3农2000、李某1信1000、黄某4耀农1500、陈健邮5000、罗某邮8000、王某52000、邓帅邮1000的事实。10、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分别于2013年的7月26日、8月8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多次一起或单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到银行ATM取款机进行使用查询、取款的事实。11、兴义铁匠街6号珠宝店周某5质量保证单、消费刷卡单、银行明细账查询单、六福珠宝保证单、珠宝首饰质量保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一起先后于2013年的9月2日、9月3日、9月9日在贵州省兴义市周在福金店、小小李珠宝行店用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1姓名陈俊刷卡消费18080元、农业银行卡号62×××74姓名杨海刷卡消费59606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的事实,同时从视频录象看出欧俊杰拿有被公安机关查获里面装有他人信用卡和身份证的黑色袋子的事实。12、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酒店结帐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及欧俊杰女友高某飞一起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10日以高某飞姓名登记入住、结帐,分别入住贵州省兴义市百家酒店、卡伦视觉酒店的事实。13、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立案受理的事实。1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因本案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国辉于1983年1月8日出生,被告人欧俊杰于1991年6月7日出生等年籍情况。16、被告人邵国辉供述,2013年9月10日其被田林县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他人信用卡和身份证是2013年农历6月份一个外号叫“湖南仔”的男子提供给其的,然后其按“湖南仔”的指示,先后在广东湛江、茂名、广西南宁市、贵州省兴义市为“湖南仔”做事,即持这些信用卡到各个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点查询、取款、汇款之事,其中在南宁、兴义时欧俊杰跟他一起,其也多次给欧俊杰持他人的这些信用卡到银行取款点查询、取款等前后事实经过。17、被告人欧俊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7月份至9月10日止,其先后在广西南宁市、贵州省兴义市和邵国辉在一起,邵国辉以一天300元钱雇请其帮做事,主要负责帮邵国辉拿和保管一个装有他人信用卡及身份证袋子,以及开车送邵国辉到各个银行办事,有时邵国辉还拿他人的这些信用卡每次几张给其到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查看银行卡里是否有钱,其也得帮邵国辉用这些信用卡取过款等前后事实经过。但在法庭审理中其否认上述的供述,辩解其不得参与邵国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邵国辉做什么事其不懂,其只是跟邵国辉玩。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合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行使用,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共有468张属于有效正常卡,属于数量巨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国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俊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国辉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吴昌忆提出被告人邵国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俊杰在开庭审理中拒不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严处罚,其辩称不得参与邵国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邵国辉做什么事其不懂,其只是跟邵国辉玩,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并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吴三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俊杰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俊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理由不成立,并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国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欧俊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田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邵国辉、欧俊杰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844张、身份证154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