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王夫山与尹自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山,尹自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84号原告:王夫山,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跃,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自力,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原告王夫山诉被告尹自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自力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桃园镇第一轮窑厂,原告王夫山在该窑厂务工,因工资发生纠纷,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被告欠原告2013年5月至9月工资39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尹自力拖欠原告王夫山工资39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自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夫山工资3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自力负担(该款先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垫付,待执行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