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兵、张士军、陈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兵,张士军,陈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正兵。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军。被告陈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刘正兵、张士军、陈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军、陈耀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正兵向原告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4.432%。被告张士军、陈耀为被告刘正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正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2、被告张士军、陈耀对被告刘正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正兵辩称:2012年4月16日贷款是以被告刘正兵的名义做的,但是钱不是刘正兵用的,被告刘正兵与被告张士军、陈耀根本不认识。该笔贷款是案外人王海波、王海兵与当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相互串通,让被告刘正兵在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签字后贷款被王海兵拿走。案外人王海兵在2014年5月3日写了一份证明,能够证实是王海兵将贷款拿走后交给王海波的,且王海兵承诺不需要被告刘正兵负责还款,由王海兵负责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正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士军辩称:1、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本案借款合同是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才是本案适格原告。现原告以淮安农商行的名义起诉,否定了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约定,贷款发生纠纷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管辖,淮安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张士军与被告刘正兵并不认识,对被告刘正兵的贷款用途等都不清楚。被告张士军是为被告王海波提供担保的,且被告张士军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违背了被告张士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海波等人串通的行为涉嫌违法,贷款人明知并积极协助将钱交给王海波兄弟,请求法院传唤王海波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辩称:同意被告张士军的辩称观点。此外,被告陈耀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上是空白的。被告陈耀的本意不是为被告刘正兵提供担保,而是为被告王海波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正兵向原告提出贷款用信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正兵(借款人),被告张士军、陈耀(保证人)签订了一份《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落款处,被告刘正兵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张士军、陈耀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2012年4月16日,原告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刘正兵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后,现金支取5万元,转账至案外人王海兵账户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1日为结息日,被告已偿还利息9972.1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庭审中,被告刘正兵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属实,被告刘正兵也明知要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是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王海波和王海兵使用。被告刘正兵与案外人王海兵、王海波系子舅关系,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刘正兵将身份证件交给原告丁集支行办好卡后,被告刘正兵将银行卡交给了案外人王海兵。被告刘正兵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王海兵出具的说明一份及与王海波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海兵、王海波承诺不需要被告刘正兵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张士军、陈耀辩称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其实际是为了案外人王海波、王海兵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士军、陈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复,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现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监管局的批复,阳光信贷首次用信申请书、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被告刘正兵提供的说明、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作为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依法并非必须以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依据银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以淮安农商行的名义起诉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对被告张士军、陈耀认为淮安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正兵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正兵与王海兵、王海波内部之间的协议对作为第三方的原告亦无法律效力;如果案外人王海波、王海兵的承诺属实,被告刘正兵可另案向他们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士军、陈耀的辩称观点,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的证明力大于两被告口头陈述的证明力,对两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正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张士军、陈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被告刘正兵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士军、陈耀在合同中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军、陈耀就被告刘正兵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972.13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士军、陈耀对被告刘正兵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