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彩虹与三亚市海棠湾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虹,三亚市海棠湾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虹。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湾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赖仁精。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彩虹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简称椰林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杏、许著货,被上诉人椰林六组的负责人赖仁精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煌到庭参加诉讼。王彩虹一审诉称:椰林六组的公昌园九公坡椰子园土地面积41.5亩,被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征用为林旺南风情小镇电力改造工程项目用地。2013年5月9日,经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同意从征地工作经费中列支300万元给椰林六组作为发展生产资金。2013年9月30日,椰林六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给予参与集资的村民每人分配10000元,共计发放2335000元。王彩虹因父亲未参加集资而未获得上述分配款项。2013年7月1日,椰林六组拒绝王彩虹分配上述款项的请求。椰林六组村民组织募捐时,王彩虹限于经济条件无力捐款,但该小组为解决土地争议纠纷所花费的村集体资金20000元应有王彩虹的份额。此外,王彩虹系椰林六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此,椰林六组不给王彩虹分配上述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椰林六组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椰林六组一审辩称:椰林六组分配的300万元发展生产资金,实际是政府征用九公坡椰子园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该被征土地历史上与海丰村民委员会第四、五小组存在权属争议,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府(2007)9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海丰村民委员会第四、五小组。椰林六组不服,但因椰林村民委员会及椰林六组无钱维权,于是在村民中募集维权费用,并形成“若官司打赢,日后土地被征用相应的土地赔偿款按捐款人员分配,若官司打失败,不得反悔”的决议,由全组捐款村户代表签名。2007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2007)9号文的处理决定。随后,争议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以发展生产资金名义给椰林六组拔付300万元征地补偿费。2013年9月30日,椰林六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此款按当时参加集资捐款维权的人员进行分配,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符合村民意思自治,也符合法律的授权规定,合法有效,本村村民必须执行。因此,王彩虹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作出三府(2007)9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棠湾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五、六小组与海丰村民委员会第四、五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55414.346平方米(合83.121亩)土地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四、五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椰林五组,西至椰林八组,北至海丰村委会第四小组田埂。2007年3月8日,椰林六组村民自发组织签订《关于公昌园椰子园地捐款上诉的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凡属椰林六组村民,不分男女老少按其家庭人口(包括外嫁女)捐款,若赢了官司,土地赔偿款应按捐款人员分配;若输了官司,不得反悔。椰林六组村民共有223人参加捐款,每人捐款50元;2007年3月21日,第二次共有224人参与捐款,每人捐款71元。王彩虹未参与捐款。椰林六组和椰林五组共同聘请律师,对《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07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处理决定》,限三亚市政府在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争议地被征用为林旺南风情小镇电力改造工程项目,2013年5月9日,海棠湾镇人民政府决定,同意安排椰林五组、椰林六组发展生产资金各300万元,从征地工作经费中列支。2013年9月30日,椰林六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如何发放海棠湾镇人民政府拨发给该小组的发展生产资金,经会议讨论决定:按筹资人员名单发放,每人发放10000元,筹资人员为223.5人,共发放2235000元。椰林六组未给王彩虹发放该款项。2013年11月13日,王彩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民主表决,但不影响村民向法院主张在其村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椰林六组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筹资形式来进行维权,而维权所得以筹资人员作为基础进行分配。椰林六组村民作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村民应受该行为的制约。椰林六组召集村民捐款,而王彩虹不参与捐款,就是自主放弃因该捐款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王彩虹主张捐款时已向椰林六组申请缓缴及《协议书》系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彩虹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彩虹主张椰林六组支付10000元征地补偿分配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彩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彩虹已预缴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彩虹负担。上诉人王彩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王彩虹不参与捐款,自主放弃可能获得的利益,证据不足。2007年3月,椰林六组村民倡议捐款维权,要求王彩虹按每人70元标准捐款。王彩虹因育有5个子女,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缓交或者以后从集体收益分配中扣交。但椰林六组未作明确答复。因此,王彩虹第一次未参加捐款。椰林六组村民于同年3月21日再次捐款时,该小组未通知王彩虹,椰林六组事后也未通知王彩虹补交捐款。同年5月23日,江苏省种子站承包椰林六组位于半水洋田的6.55亩土地,承包期19年,并一次性给付椰林六组承包金144590多元。王彩虹的丈夫刘兴吉6月28日领取1000元承包金后作为捐款交给椰林六组组长,被拒绝。故王彩虹并未拒绝捐款,亦未表示对涉案集体土地放弃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椰林六组村民自发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椰林六组干部要求王彩虹捐款时,未要求签订《协议书》,也未出示该《协议书》。椰林六组村民再次捐款时,该小组亦未与村民签订《协议书》。因此,自2007年3月至本案诉讼前,椰林六组与其小组村民未签订《协议书》,也未约定何如分配经由维权取得的土地权益。2013年11月4日,王彩虹提起诉讼。为应对诉讼,椰林六组伪造《协议书》。3、椰林六组为维权共花费5万多元,其中村民捐款33159元,椰林六组集体资金2万多元,但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王彩虹家庭从未放弃争议土地权益的分配权。《协议书》是伪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小组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彩虹放弃集体土地权益分配权。2、涉诉300万元系海棠湾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发展生产资金,并非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争议土地争议至今尚未被确权,该土地所有权并未确定给椰林六组。因此,椰林六组并未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也就不能支付征地补偿款,故海棠湾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椰林六组的300万元是发展生产资金,并非征地补偿款,该款应属于椰林六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王彩虹享有平等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椰林六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王彩虹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属无效决议。3、王彩虹未交捐款,并不丧失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村民捐款维权是对村集体的自愿赠与行为,也是为保护集体财产作出贡献的行为。但村民不参与捐款,并不能因此剥夺或侵害其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基于上述理由,王彩虹应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王彩虹的合法权益,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椰林六组向王彩虹给付发展生产资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椰林六组负担。被上诉人椰林六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椰林六组分配的集体利益是征用公昌园九公坡椰子园土地的补偿费,分配的对象不是全体村民,而是当时筹资维权的村民。村民代表大会议决定按参与筹资维权人员发放,是因为涉诉土地补偿款系村民筹资维权后才能争取到的。如果不是村民集资维权,争议土地可能已被确权给海丰村民委员会第四、五小组。集资维权存在一定风险,所以村民约定:若官司打输了,谁都不得反悔,若官司打赢,日后征用该争议土地,征地补偿款则按集资捐款人员分配。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参加集资捐款维权的人员作为发放的依据,且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村民意思自治的精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根据公平原则,如果王彩虹有权同等分配补偿款,对参与集资维权的村民则不公平。二、对有关案件事实的修正。1、王彩虹主张嗣后捐款1000元被椰林六组组长拒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彩虹等七人在集资维权前后从未提出缓交或者扣交,而是明确表示拒绝参与筹资,将来不参与分配。王彩虹虽于2013年拟分配争议土地款之前提出一次补交维权筹资款,但维权事宜已于2007年8月23日处理完毕,椰林六组不接受其补交。2、2007年3月前后,椰林六组村民自发两次筹资维权款3万多元,而椰林五组亦两次筹款3万多元,两队一共筹款6万余元,支付律师费5万元,剩余款项用于维权其他费用。王彩虹主张椰林六组从集体资金中支出2万元,不符合事实。3、《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首先,《协议书》是椰林六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有分配人员名单、分配内容及筹资维权人员名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王彩虹表示不申请鉴定《协议书》真伪。因此,应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次,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规定,是合法的。1、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形成的基础是《协议书》,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属椰林六组个户代表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村民有法律拘束力;2、椰林六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体现村民的意思自治;3、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内容是针对全村参与集资维权的人群作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此外,王彩虹现为农转非户口,不再有椰林六组的村民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一次捐款村民为234人,每人捐款71元;第二次捐款村民为233人,每人捐款70元;筹资人员为233.5人,发放金额233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参加捐款村民共223人,每人捐款50元。2007年3月21日,椰林六组村民进行第二次捐款,参加捐款村民共224人,每人捐款71元”及“共发放2235000元”事实有误,予以纠正。认定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彩虹具有椰林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次捐款时,椰林六组通知王彩虹,但其不参与捐款。第二次捐款时,椰林六组未通知王彩虹。事后王彩虹要求补交捐款被椰林六组拒绝。2013年4月15日,椰林六组向海棠湾镇人民政府送交《关于拨付300万元给椰林村六组发展生产的请求报告》,该报告主要阐明,公昌园九公坡椰子园地,于1961年划拨给椰林六组使用。该小组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椰林六组为维护土地权属和利益,多次向镇委、镇政府请求解决,但未有结果。该土地现被北区水利系水工部分用项目征用。经镇政府、村委会人员及椰林六组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共识:为确保北区水系水工部分及国购物流基地项目用地更快的建设和椰林六组村民的利益,请求镇政府拨付300万元发展生产。2013年5月9日,海棠湾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通过会议纪要,研究拨付林旺南风情小镇电力改造工程预付款等问题,同意安排椰林六组发展生产资金300万元,从征地工作经费中列支。王彩虹已领取第二次分配的发展生产资金500元。另查明事实,由二审证据《刘明崇明细》、《刘明天明细》、《刘兴吉明细》、《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审证据《关于拨付300万元给椰林村六组发展生产的请求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椰林六组未给王彩虹分配涉案款项10000元是否侵害王彩虹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椰林六组是否侵害王彩虹的合法权益取决于该小组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涉案款项因椰林六组维护土地权益而取得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椰林六组成员有权决定该款的分配。椰林六组村民代表大会论决定涉案款项的分配,符合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其次,第一次椰林小组未给王彩虹分配10000元,第二次给予分配500元,属村民小组自治范围。此外,村民组织捐款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集体权益,值得肯定与倡导。王彩虹未参加第一次的捐款活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补交捐款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彩虹未依村规民约参与捐款活动,故应认定其未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椰林六组决定不给给予王彩虹分配10000元,符合村规民约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椰林六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彩虹上诉请求有权分配涉案款项,不予支持。综上,王彩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彩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冰审 判 员 王翔代理审判员 韩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