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温景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温景文,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71号。负责人:刚鑫,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景文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景文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景文诉称:原告系辽K55K**轿车车主。2013年10月3日原告将车借给他人驾驶时,在大连瓦房店市李店平房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险,被告给原告定车损15,478.00元。原告修车款即定损款15,478.0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合计540.00元,汽车鉴定费40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0元,总经济损失16,71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代位行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答辩人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现原告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理赔所需的相关证照和资料,其不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代位行使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理赔不符合条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资料。现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戴振国的驾驶证,答辩人无法审查和确认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案是否具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其是否获得对方交强险及责任人的赔偿情况及相关资料,原告不符合理赔条件。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1、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是双方事故,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对于应当由对方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主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本案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件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鉴定费及存车费属原告自愿承担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因此,对于本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而原告自愿承担的鉴定费和存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偿,且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的必要性和真实性。4、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原告人员支出的费用,不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答辩人不予赔偿。第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要求答辩人代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1时15分许,戴振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辽K55K**号轿车,在瓦房店市李店平房路口与李开国驾驶的辽B2P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开国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国、戴振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确认辽K55K**号轿车车辆损失15,477.6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15,478.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400.00元、停车费140.00元、施救费40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辽B2P9**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5月22日,原告温景文为辽K55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1,3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景文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戴振国驾驶辽K55K**号轿车与李开国驾驶的辽B2P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国、戴振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代位行使赔偿经济损失16,718.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开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辽B2P9**号轿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按交强险有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该方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规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额2000.00元,此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400.00元,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车辆损失13,477.60元(15,477.60元-2000.00元=13,477.60元)、停车费140.00元、施救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答辩人代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本案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件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辽K55K**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景文车辆损失13,477.60元、停车费140.00元、施救费400.00元,合计:14,017.6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温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原告温景文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承担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