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岳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岳某。被告朱某。原告岳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应双方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双方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家。近五年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丈夫施行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五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我今年都65岁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是有原因的。为了孩子、为了维护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于1975年7月17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2014年6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为了维护家庭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支持,遇事多协商、多沟通,不能因一点生活琐事而伤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亦表示尽力维护好家庭,征得原告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