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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杨列鹏与原审被告韩建国、胡建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列鹏,韩建国,胡建争,赵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市中营销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晋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杨列鹏。原审被告韩建国。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建争。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苏光。委托代理人徐久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市中营销部。负责人李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晋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素卿,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双岭路与银黄路交汇处。原审原告杨列鹏与原审被告韩建国、胡建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临民晋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建国于2012年12月6日又以胡建争、赵苏光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审未预留韩建国的赔偿款额,韩建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临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31日17时20分,原告杨列鹏乘坐由被告韩建国驾驶的晋M729**/晋MG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46KM+100M处时,与韩效金驾驶的鲁QW72**/鲁QQA**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列鹏及被告韩建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韩建国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左侧血气胸,左肺不张、肺挫伤,纵隔积气、头皮血肿、高血糖症,2012年3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花去医药费133384.39元,出院后注意事项: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转至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慢性期),2012年5月8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医药费11786.14元、救护车费6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病变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作磁共振支出75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234.7元。原告出院后在楚候乡卫生室及临猗县药店治疗及购药共计支出115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69元。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效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对其颅骨修补费用进行评估,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28日分别作出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号、第12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杨列鹏的肢体损伤现评定为Ⅴ(五)级伤残,构音障碍评定为Ⅶ(七)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为人民币两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原告杨列鹏与被告韩建国均系被告胡建争雇佣的司机。晋M729**/晋MG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基本情况:该车辆的原车牌号为晋M416**/晋M55**挂,原所有人是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晋M416**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办理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3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3人,保险金额75000元。2011年10月,该车辆因被购买,所有人转移登记为被告晋运公司,车辆牌号变更为晋M729**/晋MG0**挂,实际车主是胡XX。现被告胡建争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鲁QW72**/鲁QQA**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基本情况:该车由被告赵苏光于2011年9月5日购买,挂靠在被告江源公司处,被告江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办理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限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5日,其中鲁QW72**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鲁QQA**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临民晋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晋运公司名下的东风牌晋M729**牵引车、晋MG0**挂车及晋M729**牵引车、晋MG0**挂车予以查封。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胡建争已支付73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临民晋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苏光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预交的80000元担保金扣划至临猗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4日和2月29日,原告方分两次从本院领走被告赵苏光预付的赔偿款共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自己伤残严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提供了其户成员信息卡六份,除被告韩建国无异议外,其余到庭的四被告均认为原告的父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建国驾驶的车辆与韩效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效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QW72**/鲁QQA**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害后果:1、医疗费:147307.23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被告胡建争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为45737元/年÷365天×148天=18545.4元。3、护理费:原告肢体损伤鉴定为Ⅴ(五)级伤残,出院后仍存在继续护理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开庭之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应为22717元/年÷365天×185天=11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9天=6450元。5、营养费:10元/天×129天=1290元。6、交通费:1069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肢体损伤经评定为Ⅴ级伤残,构音障碍评定为Ⅶ级伤残,应为5601.4元/年×20年×(60%+5%)=72818.2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处伤残,属于精神损害的请求范畴,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以35000元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两个孩子属于未成年人,应分别计算至18周岁,杨可柯的生活费应为4587元/年×9年×50%×65%=13417元;杨可腾的生活费应为4587元/年×10年×50%×65%=14908元。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是确定赔偿数额、主张权利所负担的必要费用,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将该部分费用列为间接损失,所以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以上费用共计34431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万元,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的肇事车辆还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与被告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有代为赔付义务,扣除24万元后,就剩余的10431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4318.83元×30%=3129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4318.83元×70%=73023.18元。以上各项损失都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所以被告韩建国、胡建争、赵苏光、运城市盐湖区晋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时从中应扣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建争支付的73000元及被告赵苏光支付的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市中营销部赔偿原告杨列鹏的各项损失共计231295.6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列鹏的各项损失共计23.18元。原审被告韩建国的申诉理由:原审被告韩建国认为“(2012)临民晋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在处理原审原告杨列鹏一案赔偿外没有给同是一起交通事故的受伤申请人保留保险的预留份额,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申请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损失惨重。其中:医疗费34617.3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同时申请人伤残鉴定达八级,也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而原审未给申请人预留,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申请再审人韩建国受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晋M729**的原审被告韩建国和乘坐人原审原告杨列鹏二人受伤,二人均系原审被告赵苏光的鲁QW72**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判将交强险的24万元全部用于赔偿原审原告,未按比例为另一受害人保留赔偿数额,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与原审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30%)和五级伤残(70%),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伤残等级确认申请人的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应当予以认可。原判就原审原告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和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计344318.83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万元的70%即16.8万元(剩余30%即7.2万元预留给申请人),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的肇事车辆还分别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万元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2.5万元,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负代为赔付义务。扣除16.8万元就剩余的176318.83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临沂市中营销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6318.83×30%=52895.62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6318.8.×70%=123423.18元。以上各项损失都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所以其余各原审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款应从中支付给原审原告治疗期间原审被告胡建争垫付的73000元及原审被告赵苏光垫付的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临民晋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市中营销部赔偿原审原告杨列鹏的各项损失共计220895.65元(其中4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赵苏光)。三、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杨列鹏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23.18元(其中7300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胡建争)。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市中营销部承担4492元,由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社审判员  武宏增审判员  白熙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英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