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美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邱贤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贤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贤武,男。201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贤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被告人邱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贤武在闲逛时遇到熟人陈XX,便向其兜售毒品。由于陈XX身上未带够毒资,双方遂一起回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西里329号陈XX的家中,邱贤武将1小包毒品以100(人民币,下同)价格贩卖给陈XX。陈XX携带毒品外出时不慎遗失,遂找邱贤武要求再次购买毒品。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邱贤武再次在陈XX家中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价格贩卖给陈XX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邱贤武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陈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陈XX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79克。另查明,被告人邱贤武于201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贤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人邱贤武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贤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2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贤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贤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小包(海洛因,净重0.1179克),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东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