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孙国委、孙国华、孙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孙国委,孙国华,孙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系原告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中明,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孙国委,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孙国华,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孙国成,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简阳市支行)诉被告孙国委、孙国华、孙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简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委、孙国华、孙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委、孙国华、孙国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国委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6.903%,超期利率9.6642%,贷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该贷款由被告孙国华、孙国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本息28803.24元,至今仍欠本金4999.22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国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22及利息,被告孙国华、孙国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国委未作答辩。被告孙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孙国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孙国委、孙国华、孙国成向原告填写了《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联保承若书》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委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1119200900002948),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孙国华、孙国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09年3月27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孙国委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本息28803.24元,至今仍欠本金4999.22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联保承若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全部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委归还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国华、孙国成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华、孙国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国华、孙国成对被告孙国委借款的本金4999.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国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