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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师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宁飞,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哥哥。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1、在家有门市,经济收入不透明,2、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志向,3、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小心眼,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3、婚生子李某甲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后经调查,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计划生育宣技站辅助检查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且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