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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胜周线冯家闸47号路段处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带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82mg/100ml。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说明、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初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前科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雷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