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大伟,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远福,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昭阳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大伟、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昭阳区小北门6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孔某某包内装现金20.5元驾驶证,被昭阳区公安局便衣协警人员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二被告人暴力抵抗,陈某某用匕首杀伤协警周某的双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作案工具刀两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宣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本案是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的栽赃陷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宣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请求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饽,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陈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总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