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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小杨”),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德基餐厅内,盗走被害人彭某外套右口袋的一部价值984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售予证人肖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彭某,并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该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侦破)经过,证人肖某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有盗窃劣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雅 思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