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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车某趁被害人作某某外出之机,进入其家,将其卧室里挂在墙上装在塑料袋内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存折账号0900075457695889)盗走。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车某到景洪市勐养镇信用社用盗获的存折取出现金2400元,赃款被其挥霍殆尽未能收缴。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车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先某的证言;被害人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指纹捺印、血样DNA采集证明、证明、历史分户明细账;被告人车某的人身检查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存折一本通后并支取了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代理审判员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