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马健与姚明华、李慧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健,姚明华,李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侯娟。上诉人马健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健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被上诉人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日,杨军与被告姚明华、原告马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明华向杨军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30天,原告马健对该借款向杨军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姚���华出具了收到76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明华未能还款,原告马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杨军以马健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判令马健偿还杨军借款760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马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杨军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从马健处执行回现金50000元,其余部分杨军自愿放弃,本院执行的(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结案,2012年3月31日,本院出具了(2012)泰山执字第416号结案决定书。庭审中,被告李慧辩称其不清楚对杨军的借款,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提交2012年3月20日被告姚明华出具的声明一份,被告姚明华在声明中称,所借款项均与被告李慧无关,李慧均无知晓,未用于家庭生活及一切相关方面。另查明,被告姚明华与被告李慧���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提出离婚,2012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明华向杨军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姚明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马健向杨军代偿借款后,被告姚明华应及时偿还原告马健垫款,原告马健要求被告姚明华立即偿还垫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马健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马健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姚明华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利息应当以原告马健为被告姚明华垫支款项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予以计算。原告马健主张对杨军的借款系被告姚明华与被告李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及相应证据,被告李慧也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慧提交被告姚明华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姚明华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存折证实在此期间其有个人存款,并无借款必要,因此,对于原告马健要求被告李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健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姚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健支付利息(以实际垫付款项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明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姚明华承担。上诉人马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姚明华所负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慧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债务产生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姚明华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只能作为其个人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若两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姚明华的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根本没有用到向杨军的借款,那么该债务理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原审诉讼程序有误。原审以没有找到姚明华为由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姚明华也没有出庭,但姚明华的声明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有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2)第24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除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在两被上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明系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慧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明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案原告李玉江、被告姚明华、李慧,所涉民间借贷发生在姚明华与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认为姚明华所借20万元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原告对李慧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3日,本院在泰安监狱对姚明华进行了询问,其称“出借人杨军是搞理财的,当时跟他借钱说的是周转一下,钱借出来后一、二天就倒出去了,当时借款没有给李慧讲,她不知道,让李慧还款不应该,对在一审中由姚明华出具的声明,其认可是他书写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认可借走李慧母亲7万余元”。被上诉人李慧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卡上的5万元被姚明华提走了。被上诉人姚明华因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被上诉人姚明华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被上诉人李慧承担追偿责任。对该焦点问题,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外,还要看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能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该作法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负债情况,特别是举债一方存心隐瞒,举债目的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足���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让非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且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出借款时可明确告知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借款人的个人债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李慧与姚明华结婚后,双方未购买房产及汽车等大件消费品,并未有大的资产消费项目,李慧有合法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在姚明华与李慧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笔姚明华的20万元借款,该生效判决认为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一审期间由姚明华出具的证明,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其称该证明是其书写,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该证明本院认定。对该笔借款,姚明华称“出借人杨军系经营理财的,在其向杨军借款时称用途是用来周转一下,该笔借款在一、二天内又转走”。���以上可以看出,从出借人到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即用来民间借贷的周转。另从已生效的(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该案的原告杨军并未对李慧提起诉讼,证明其作为出借人是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是明知的。另,姚明华还借李慧的母亲7万余元,并取走李慧存折上的部分存款,如其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就与其以上行为自相矛盾。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借款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慧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马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