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行终字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侠英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侠英,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合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阜行终字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侠英。委托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兆忠,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7-7。法定代表人:马超,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翔,临泉县城关镇干部。委托代理人:候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合队(又名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韩利红。上诉人李侠英因土地权属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田、张兆忠,被上诉人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允超、李翔,被上诉人王合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英向一审法院诉称: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2013)153号《处理意见》,错误地把其五间宅基地确权给王合队,且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案超过期限。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李侠英是李吴氏的五女儿,王合队是李吴氏二女儿的儿子。王合队的母亲结婚四年左右,丈夫病逝,王合队的母亲又回到娘家,在娘家生下王合队,后王合队的户口就入到李吴氏家,和李吴氏共同生活。李侠英的丈夫是入赘到李吴氏家,后李侠英与李吴氏分家,李吴氏将共同管理使用的0.6亩宅基地分给李侠英0.3亩,让其居住,李吴氏和王合队则管理使用剩余的0.3亩宅基地,即现在争议的土地。该土地东邻李兵厂、西邻李子龙、南邻迎宾大道。北邻水沟,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5米,面积200平方米。2003年3月29日李侠英与王合队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李子玉、李子平等人见证,双方达成《调和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李侠英住宅西1尺5外全归王建军(王合队)所有,即本案争议的0.3亩的宅基地。2012年李侠英与王合队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再次发生争议,王合队向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镇政(2013)153号《关于对新城社区凡庄村民王合队与李侠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将该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王合队管理使用。李侠英不服,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临复(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意见。李侠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性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予以确权,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争议的土地一直是李吴氏和王合队管理使用的宅基地,李侠英与王合队的调和协议也将该土地协议给王合队管理使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合队管理使用,并没有侵犯李侠英的合法权益,李侠英也未提供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侠英负担。李侠英上诉称:1、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上的五间房屋系李侠英夫妇出资建造,李吴氏无权与王合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争议土地及土地之上的五间房屋赠与王合队。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将争议的房屋确权给王合队是错误的。2、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3、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王合队与李侠英现为城镇居民,他们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诉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合队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之上的房屋系王合队和其外祖父、外祖母出资建造,并不是李侠英所建。社区干部出面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院提供如下证据:事实证据1、2008年6月17日韦爱真、代凤敏、李军法等人的证明;2、2000年8月29日的遗赠扶养协议及公证书;3、2003年3月29日的调解协议;4、李子玉的证明;5、2011年11月14日新城社区调委会的证明;6、2013年10月20日对王合队询问笔录;7、2013年8月2日对李吴氏询问笔录;8、2013年10月18日对李侠英询问笔录;9、李侠英的身份证;10、争议地块草图。以上证据表明争议的土地属王合队管理使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证据1、确权申请书;2、王合队的户口本,身份证;3、李吴氏的户口本;4、2012年11月9日新城社区调委会对李子玉的调查材料;5、2012年11月9日新城社区调委会的处理意见;6、立案登记表;7、处理呈批表;8、送达回证两份;9、李侠英的答辩状;10、延期审理申请;11、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王合队与李侠英之间的争议系个人之间的争议,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超出法律的授权。关于案件事实问题。李侠英与王合队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3年3月29日经李子玉、李子平等人见证,双方达成《调和协议》,其中���一项约定李侠英住宅西1尺5外全归王建军(王合队)所有,即本案争议的0.3亩的宅基地。2012年李侠英与王合队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再次发生争议,王合队向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王合队,未侵犯李侠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李侠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