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赵子湖与张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湖,张春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赵子湖。被告张春年。原告赵子湖与被告张春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湖与被告张春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湖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古浪县黄花滩6号移民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段运送红砖,实物折价13187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31878元及索款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告张春年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古浪县黄花滩6号移民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段是马某某承包的,被告张春年只是为马某某打工的。被告张春年不是承包方,只负责人工工资。马某某的上级承包商朱峰山只给我支付过20多万元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孙某某、赵岳、赵某某是被告张春年为马某某找下收料的,砖款应当由马某某支付。原告赵子湖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收料单194张,证明原告赵子湖向春年运送红砖合计折价人民币131878元的事实。经原告赵子湖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朱峰山签了合同后,又给张春年口头转包了总共17套,每套4.3万元。张春年连工带料承包。孙某某、赵岳、赵某某是张春年雇佣收料的。经被告张春年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古浪县黄花滩6号移民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段干过活,主要是喊着别人干活、看工地、收料。其刚开始为张春年收料的,后来又给马某某收了一段时间。当初是张春年叫其去的,后又介绍给马某某,说以后有事就找马某某。其只是给工程上收料,具体给谁收不知道,由张春年给其发工资。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古浪县黄花滩6号移民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段干过活,当初是张春年叫其去的,后又介绍给马某某,说以后有事就找马某某。其只是给工程上收料,具体给谁收不知道。是张春年雇佣其去管理工地。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料单194张,被告张春年有异议,认为其签名的只有4张,其余不予认可。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原告赵子湖无异议,被告张春年有异议。对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原告赵子湖有异议,认为孙某某、赵某某是替张春年收料,而不是替马某某收料。被告张春年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料单194张有异议,经审查,以上收料单除有4张(料款合计3614元)收料人为何生兴外,其余分别有张春年及孙某某、赵某某、赵岳的签名,收货人为马某某,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认定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原告赵子湖和张春年分别提出异议,但各证人的证言,能证明证人孙某某、赵某某为张春年管理工地和收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马某某和朱峰山于2012年签了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后,马某某又给被告张春年口头转包了部分房屋建设工程,2012年12月,被告张春年在古浪县黄花滩6号移民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段施工,原告赵子湖从宏原砖厂、新西砖厂开出红砖,为被告张春年施工的工地供应红砖,被告张春年安排孙某某、赵岳、赵某某收料,先后收取原告赵子湖红砖190车次,实物折价12826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31878元及索款交通食宿费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是受何人指派,为谁负责收取红砖?2、原告赵子湖与被告张春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原告赵子湖的红砖款应当由谁来支付?本院认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受被告张春年指派,为被告张春年管理工地和收料并由被告张春年发工资,孙某某、赵某某等人收取红砖的责任由被告张春年承担。原告赵子湖与被告张春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关于红砖买卖形成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春年应当支付原告赵子湖红砖款价款。原告关于被告张春年支付红砖款的请求中有128264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余3614元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索款交通食宿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年支付原告赵子湖红砖款128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子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张春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