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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先刚与李念,胡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刚,李念,胡巧,谷宇,郭良海,龚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刘先刚,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念,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胡巧,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谷宇,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郭良海,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龚昌银,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刘先刚与被告李念、胡巧、谷宇、郭良海、龚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刚及被告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念、胡巧、郭良海、龚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念、胡巧夫妇向原告刘先刚借款112000元用于付清装修款,约定2014年3月2日还清,并亲笔书写欠条和收条,到期后只归还了12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李念、胡巧夫妇又于2014年3月3日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4月2日还清,到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共同经营艺涵美发店的股东谷宇、郭良海、龚昌银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宇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2014年4月2日后,李念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该张借条中,其并未作为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念、胡巧、郭良海、龚昌银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念、胡巧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先刚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用途用于付清装修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元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到期还清壹拾万元整,另外壹万贰仟元分两次支付,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2月2日分别支付6000元,如未按时还款上述借款,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借款方承担。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李念、胡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先刚汇款(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元)另收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谷宇在同日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谷宇自愿为李念及胡巧夫妇向刘先刚借款作为担保人,若李念、胡巧夫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我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按约支付,因此,李念、胡巧又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先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途用于付清装修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3月3日到2014年4月2日止,到期还清壹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念、胡巧在借款人处签名,谷宇、郭良海、龚昌银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两张、收条一张、担保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念、胡巧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念、胡巧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按每日3‰计算明显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将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谷宇、郭良海、龚昌银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谷宇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未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李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先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谷宇、郭良海、龚昌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青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