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济南大力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卫京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大力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卫京波,北京东瑞麒麟舞美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21号原告济南大力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宝社,总经理。被告卫京波,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北京东瑞麒麟舞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覃汉语。原告济南大力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卫京波、北京东瑞麒麟舞美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卫京波、北京东瑞麒麟舞美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大力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卫京波、北京东瑞麒麟舞美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济南大力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梁 猛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