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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水保与被告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保,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许水保,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董月洁,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峰,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水保与被告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保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董月洁、被告蔡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水保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被告蔡峰驾驶苏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龙眠大道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峰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4.2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250元、拖车费36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5594.21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蔡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且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被告蔡峰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许水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龙眠大道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水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峰、许水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水保至南京市江宁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伴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许水保产生医疗费1564.21元。蔡峰支付许水保现金400元。后许水保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许水保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蔡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16时止的交强险。2014年4月,许水保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164.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服务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租田协议、证明、拖车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峰为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蔡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64.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1564.21元、车损费12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并参照本地营养标准、护工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120天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服务费票据、协议等证据载明的原告实际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参考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11675.51元(35513元/年×120天)。综上,许水保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4.21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675.5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2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689.72元。对于许水保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水保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1564.21元、营养费720元计2284.2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675.51元、交通费100元计13275.51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1250元、拖车费200元计1450元;以及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68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09.72元,由被告蔡峰赔偿840元(扣除蔡峰已经支付的400元,蔡峰还应赔偿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许水保负担70元,由被告蔡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