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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两男孩,长子王某丙于2002年2月5日出生,次子王某丁于2003年4月6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施暴,经常扬言把原告打死,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阜南县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在王老庄一处房产由两个小孩所有;一辆力帆牌面包车价值4万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2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3年4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阜南县王店孜乡周集村王西队一处四间两层楼房,一辆力帆牌面包车。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如下:1、同意与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两个小孩由其抚养,不让王某甲付抚养费;3、房子归小孩所有;4、车归其所有,由王某甲协助过户到王某乙名下;5、王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力,但不能私自带走;6、离婚后王某甲不可去其家闹事,更不能与老人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及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搂房归儿子居住使用、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王某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探视地点在被告家中;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王店孜乡XX村XX队一处四间两层楼房,归原、被告儿子王某丙、王某丁居住使用。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到房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力帆牌面包车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甲协助被告王某乙办理该车辆的转移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振(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