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风五与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五,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刘风五。委托代理人薛军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法定代表人石全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原告刘风五与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五及委托代理人薛军卯、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五诉称,原告刘风五自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1985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辩称,鹿泉市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76-108号不予受理案件案件通知书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公司原系获鹿县兴华工业公司下属的河北兴华白水泥厂,企业性质属集体。2001年8月29日,原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1985年原告到原河北兴华白水泥厂工作,2013年11月底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合同。原告向鹿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泉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鹿泉市仲裁委裁决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3日鹿泉市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76-108号不予受理案件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风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丙午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