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素芹与张星光、郝俊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芹,张星光,郝俊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刘素芹。委托代理人张扬顺,河北省永年县总工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光。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俊丽。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芹诉被告张星光、郝俊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扬顺、李海鹏,被告张星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娴,被告郝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与张福林系夫妻关系,1994年张福林分到福利房一套,于2003年9月9日办理房产权证,产权证为张福林,2007年7月13日张福林去世,2012年3月份原告才发现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已变更到被告张星光名下,随后确知:被告张星光在2005年12月27日以张福林代理人的名义同张星光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该协议中“张福林”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并于2009年将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在被告张星光名下,被告郝俊丽为诉争房产共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享有的诉争房产财产份额,至今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11-1-502号房屋产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张福林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3、张福林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4、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复印件一份;5、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6、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张星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张星光与张福林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该项诉请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成为能否重新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的关键,只有打破原房屋买卖关系,将载有权利人为张星光和郝俊丽房屋的权属证书确认无效,才能重新确立诉争房屋的权属,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合法财产。被告张星光提供如下证据:1、(2012)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3)津高民审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郝俊丽辩称同被告张星光。被告郝俊丽提供证据同被告张星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芹与被告张星光系祖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刘素芹曾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张星光与张福林于2005年12月27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11-1-502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4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星光与张福林于2005年12月27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11-1-502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素芹的诉讼请求,刘素芹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素芹的再审申请。(2012)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以下事实,即原告系被告张星光祖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福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张星光祖父,张福林于2007年7月13日死亡。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11-1-502号,系张福林于1994年从其单位天津铁厂分得,该房于2003年9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张福林。2005年12月27日,以被告张星光为买受方、张福林为出售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张星光作为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代张福林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被告张星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福林房屋价款。2009年5月26日至今,涉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张星光,共有人为被告郝俊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但是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予以推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目前涉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张星光,共有人为被告郝俊丽。原告关于确认诉争房屋签订协议无效与二被告之前有过诉讼,(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载明“撤销(2012)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素芹的诉讼请求”。以上可以说明张星光与张福林于2005年12月27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东里11-1-502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二被告依据此协议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元,本院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刘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