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杨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霞。一般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江某甲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20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我因身体原因治疗2年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由于我婚后没有立即顺利怀孕,与江某甲及其家人存在矛盾,孩子出生后又因上户口等问题产生分歧。婚后江某甲经常殴打辱骂我,并骚扰辱骂我的父母。2013年我出资20万元,江某甲出资10万元在武汉开发区宁康园购买商品房一套,但未入住。2014年2月16日,江某甲在我工作处再次殴打我,我打110报警。但第二天,江某甲再次到我单位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武汉经济开发区2R地块宁康园26栋2单元7层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与杨某之间未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杨某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挽回不了的话,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杨某以江某甲对其进行殴打,不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江某甲的婚姻关系。庭审中,江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杨某、江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购买一套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R地块宁康园26栋2单元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首付款280,000元,双方用公积金贷款320,000元,现每月需偿还贷款3,316.43元,该房屋登记在江某甲名下,杨某份额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与江某甲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共同努力解决问题与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江某甲愿意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杨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江某甲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多一份体谅、理解与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征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记员 陈健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