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灿辉诉被告朱展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辉,朱展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灿辉,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展宏,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清新区三坑镇。原告陈灿辉与被告朱展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展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辉诉称:被告朱展宏因经营菜场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农药。经结算,截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朱展宏欠原告肥料款27283.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清偿款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展宏清偿肥料款2728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灿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7283.5元肥料款的事实。被告朱展宏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及农药,原告以送货的形式将货物销售给被告。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送货十二次,并向本院提交十二份的送货单予以佐证。经核实,其中十份送货单收货人一栏有被告签名确认,该十份送货单具体送货时间及金额分别为:8月16日两次、15250元;8月17日、320元;8月22日、225元;8月24日、500元;9月5日、1878.5元;9月9日、430元;9月25日、900元;9月27日、1244元;9月29日、3000元,上述送货单涉及货物金额为23747.5元。而另两份分别为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无被告签名确认,该两份送货单所涉金额共计为3536元。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经催收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展宏清偿肥料款2728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送货单十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对于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应视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并交付了肥料使用,被告应按收货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核实,被告签收的货物共计金额为23747.5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一直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3日(涉货金额共计为3536元)的送货单,由于没有被告签收,无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销售并交付肥料使用,因此,原告该两张送货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张送货单所涉货款35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展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74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灿辉。二、驳回原告陈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元,由原告陈灿辉负担44元,被告朱展宏负担197元。此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41元,本院不作退回,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待被告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