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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康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早前有一男朋友,后因某些原因分手,分手后原告因感情失落闷闷不乐,外公见状便在2013年8月17日介绍被告相识谈恋爱,原告见被告人比较老实,加上失恋后精神受到打击,便草率地在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生下儿子康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极短,双方没有在了解清楚对方便草草结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相差极大,爱好不同,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对日常生活等存在极大差距,常为一些小事相互猜疑,甚至吵闹,且被告极少陪伴家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如同陌路人,儿子经常生病,甚至住院也好似与被告无关,从不去看望,更不说关心问候了,一点也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原告实在忍受不下去便带儿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后,被告仍然一样,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连打个电话问候都没有,甚至怀疑原告有外遇,冷言冷语挖苦原告,不相信原告,造成了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在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破裂再也无法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的儿子康甲,由于儿子康甲一直由原告带养,且原告已找到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更有利于儿子成长,而被告无固定的工作,不利于儿子成长,故儿子康泷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现在婚姻再存续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名义已是名存实亡。因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原告的诉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李某身份证;证据4、康某户籍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足、结婚草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具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此诉称是冲动所致。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相识,虽认识时间不长,但答辩人对原告一见钟情,心中产生从未有过的甜蜜。答辩人认定原告就是能和自己过一辈子的另一半。尽管答辩人并不富裕,答辩人亦倾尽所有积蓄举办了婚宴。原告与答辩人当初许下的山盟海誓,答辩人永生不忘。双方登记结婚是慎之又慎的选择。双方感情融洽、稳固,原告如今起诉离婚时因冲动所致。二、原告称“被告极少陪伴家人,对家庭极不负责”违背事实。答辩人是一家之主,对家庭尽心尽力,且与原告家人相处融洽。原告此诉称是冲动所致。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感情融洽,答辩人作为一家之主亦对家庭尽心尽力,从不怠慢。儿子有病答辩人从不疏忽,只要儿子有病均是答辩人出钱医治,这是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所在。答辩人为撑起这个家,在外刻苦打工,从不埋怨。虽答辩人与原告有时发生了些争吵,但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小摩擦,冷静下来后,双方都能相互谅解,事后双方都和好如初,感情依然如胶似漆。可能是因为生活的重压之下导致了原告心情和脾气发生变化,原告才提起这个冲动的起诉。三、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因为生活压力与冲动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为了家庭有足够生活来源,常年在外打工,回家与原告相处的时间较少,导致了原告性格浮躁。且在生活压力之下,答辩人与原告产生些小争吵,才导致原告冲动起诉。但过后双方感情依然融洽,从未破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经恋爱后建立婚姻,感情基础稳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某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康甲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原、被告相识前已怀孕,说明有孕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经亲戚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相识。同月22日李某、康某双方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康甲。据此,为出生儿子等问题发生猜疑争执。于2014年农历正月19日李某离开康某家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康甲由原告抚养。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康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同意离婚,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李某与康某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婚后时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有不和现象。但李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各方的实际情况,给予和好的机会,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亚铨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