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滔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湖萍,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某,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被告还染上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其仍不予改正,20101年还因为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鳌峰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被行政拘留释放后,性格变得孤僻、暴躁。婚生子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各方面进行比较,原告明显优于被告。婚后,原告向母亲王丽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购买了某小型轿车,由于原告工作地方偏远,上、下班及将来接送小孩也需要车辆,故某小型轿车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至邹某某十八周岁止;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滔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是经过充分认识和交往才结婚的,答辩人母亲将原告介绍到房地产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有较深感情基础的。婚生子出生后,答辩人由于身体原因一直请假在家,边治病边照顾小孩。答辩人确实是因吸食冰毒延伸物被行政拘留过一次,但释放后,答辩人积极主动戒毒,且未再复吸。原告也原谅了答辩人。综上,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某。2011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一次,释放后,被告去戒毒所进行戒毒。双方遂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一次后,能积极主动戒毒,改正错误,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原告吸毒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必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