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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昭平县走马乡福行村高浪组**号,2013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粤YL****号小客车沿桂和路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广三高速出口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某且性能不合格的改装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和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外血肿及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属重伤。经检验,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押金及医疗费98950.5元,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1977元。该事实有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芳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