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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康乐巷x号,利用街边放置的竹梯从二楼窗户爬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取一楼楼梯口储物间内一女士皮包内的人民币13240元、港币160元及银行卡、存折。窃取的现金已全部被杨某花费,银行卡、存折被其丢弃。2、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撬门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康乐巷x号金某甲家中,窃取酱油肉、啤酒、食用油等物。后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系被告人杨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金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