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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邓子龙、刘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龙,刘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子龙。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洋。指定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子龙、刘洋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子龙及其辩护人杨伟民、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黎祖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子龙、刘洋于2014年1月3日傍晚,至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由被告人刘洋在游戏机房厕所门外望风,被告人邓子龙持刀入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后劫得人民币2,400元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腰背部、左中、环指外伤性锐器创,致腹腔积血1000ml,后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现被鉴定人伤情稳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k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邓子龙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洋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纪正燕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及被告人邓子龙、刘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子龙、刘洋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子龙系主犯,被告人刘洋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邓子龙、刘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被告人刘洋翻供,不能认定其坦白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子龙、刘洋分别定罪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犯意由自己提起,抢劫由自己实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洋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洋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邓子龙抢劫,否认共同参与抢劫犯罪。邓子龙的辩护人提出,邓子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请本院重视被告人刘洋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子龙、刘洋于2014年1月3日傍晚,至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由被告人刘洋在游戏机房厕所门外望风,被告人邓子龙持刀入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后劫得人民币2,400元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腰背部、左中、环指外伤性锐器创,致腹腔积血1000ml,后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现被鉴定人伤情稳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k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邓子龙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洋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纪正燕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被告人邓子龙、刘洋在侦察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洋虽然翻供,但不能对其在侦察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子龙、刘洋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子龙、刘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康惠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