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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常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农民。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冀T×××××号面包车(被害人常某乙乘坐副驾驶)沿郑口镇广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与广交西路交叉口处,与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某甲、常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常某乙之伤为重伤。经检测: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常某乙与被告人常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告知笔录、故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交通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