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乳名周幺六),农民,原系扎佐镇人大代表。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谢荣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路过修文县扎佐镇泗溪村时,因被害人李付荣将路堵住而与李付荣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周某将李付荣头部打伤。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鉴定: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康伦、李付全、周民礼等的证词;被害人李付荣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事实表示无异议,提出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不构成重伤,只构成轻伤的辩解意见;2、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李付荣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周某积极支付医疗费;5、被告人周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路过修文县扎佐镇泗溪村十二组村民李超明家旁边时,因道路被村民堵��,被告人周某便与堵路村民李付荣发生争吵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周某抢过李付荣手上的一根木棍并持该木棍将李付荣头部打伤。被害人李付荣损伤客观存在,该损伤造成其头部前额发际处损伤达5cm×1.8cm、左顶部损伤达4cm×0.3cm、左颞顶部损伤达3cm×0.2cm、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颅底骨折、左额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腹壁及左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的损伤应认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李付荣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求得被害人李付荣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申请对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重新鉴定,被害人李付荣拒绝配合,不予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证实:被告人周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根木���。2、书证(1)刑事审批表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处警记录证实:办案程序合法。(2)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的合法性。(3)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CT片显示被告人周某右侧第七肋骨见骨质中断。(4)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疗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李富荣头部前额发际处损伤达5cm×1.8cm、左顶部损伤达4cm×0.3cm、左颞顶部损伤达3cm×0.2cm、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颅底骨折、左额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腹壁及左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5)公民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报告和回执证实:修文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将本案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依法向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报告。(7)关于暂停镇人大代表周某执行代表职务的��证实:修文县扎佐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暂时停止镇人大代表周某执行代表职务。(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付荣不予配合重新鉴定。(9)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系依法传唤到案。(10)民事部分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家人和被害人李付荣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求得被害人李付荣谅解。3、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修文县扎佐镇泗溪村十二组李明全家房子旁边。(2)被告人周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工具系一根木棒。(3)证人罗腾飞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伤害被害人李付荣的人系被告人周某。4、视听资料(1)李付荣被殴打现场照片2张证实:现场位于修文县扎佐镇泗溪村十二组。(2)周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实:作案工具一根木棒的外形特征。(3)伤���照片3张证实: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位置及形状。5、鉴定意见(1)送检存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相关书证、告知证实:经依法鉴定,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的规定,评定李付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送检存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相关书证证实:经依法定程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4.3条:“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的规定,评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证人证言(1)周民礼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4点过,周某和李老三在李老三家旁边吵架和抓扯。过了几分钟的时间,小军权(李付荣)提了一棵两米多长、8公分左右粗木棒来,问周某哪个人喊铲车铲的石头,哪个人打他家三哥。周某讲是他喊铲的石头,他打的李老三。小军权就用手拿起木棒往周某的头部打下去,我看到这一棒先打到周某的右边脸部,然后打在周某的右边腰部,周某顺势抢过小军权的木棒,拿起木棒朝小军权的左边头部打下去。小军权的头部当时流血,木棒断成两截。小军权被周某一棒打倒在地上一动不动。(2)周民发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大概5点左右,周某和李付全在吵架,李付全拿起一把镰刀要过来砍周某,周民礼就跑上前去打了李付全一拳。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李付荣过来问:“路上那个铲的”,周某就说:“我叫铲车铲的”,李付荣就说:“听说你还打我家李老三”。然后他付荣就双手拿起木棒棒朝周某打来,他一棒打在周某的腰上,我打了李付荣家女的后回过头来,看到李付荣已经倒在地上去了,他的头部出血,人趴在地上,周某就站在一边,手里拿得有一段木棒,还有一段木棒断在地上。李付全堵路是因为他说那条路是他修的,其实那条路是我们寨子上的出工出力修建的,现在是铁路上的从那里过,他们以把路压坏了不准车子过,想要点钱。(3)罗腾飞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9日左右那一天下午大概4点左右,我们经理叫我去周家大坝路上铲开路上的石头。在铲的时候李付全来阻止,不准铲,就与周某争吵起来。半个小时后,李付全拿起一根木棒来到现场,问是那个将路上的石头铲开,周某说是他喊人来铲的,李付荣就用手中木棒打在周某的背上,周某从李付荣手中将木棒抢过来后,一棒朝李付荣的头上打去,将李付荣打倒在地。(4)李付全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8日晚,因修黔运铁路运输材料从我们村乡村公路上通行,没有给我们村民打招呼,我们就商量必须把路堵死等政府解决才准他们通行。当天晚上,李付荣就打电话联系人拖石头把我家门口那小条路堵断。到第二天下午16时许有铲车在铲石头,我就上去和杨家会搬石头堵路,我和就周某搞吵起来并抓打。隔了大约5、6分钟,李付荣提了一棵木棒来到现场,并和周某发生口角,李付荣就拿木棒朝周某打去,然后周某把李付荣的木棒抢过去,朝李付荣的左边头部打去,造成李付荣当时流血倒地。(5)税康伦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17时左右,我看见周家大坝路口处被李付全、白云伦、李超华几家人用毛石堵住,有一辆铲车正在那里铲路面上的毛石,周某和中铁十局的金经理和他的驾驶员在场。李付全等人将铲车铲开的石头又抱回路上堵起,周某和李付全、李付荣家妻子杨家会在争吵,李付全提了一根木棒来,周某就冲上去打李付全,双方发生抓扯。过了三、四分钟,李付荣提着一根约10公分粗一米长左右的木棒来问:“是谁喊��车把堵路的毛石铲开的。”周某回答说:“是我喊推开的。”李付荣又问:“是谁打我三哥。”周某又回答说:“是我打的。”,李付荣就用他提来的木棒朝周某打去,木棒打在周某的前额上,周某去抢李付荣手上拿的木棒,周某抢下木棒后一棒打在李付荣的头顶上,李付荣被打在地上躺起,头上出血。(6)袁洪祥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李付荣提一根木棒来到李付全拉石头堵路的地方,问是哪个人铲开的石头,哪个人打他家三哥,周某就讲是他喊铲开的。李付荣就用木棒打周某右边腰部一棒,周某就抢过来木棒打了李付荣左边头部一下,致使李付荣脑壳出了很多血倒在地上。(7)李超明的证词证实:现在有一条铁路要从我们村穿过,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经过我们投工投劳修建的那条路,2013年9月8日晚上,我们周家大坝的村民在李超华家商量,把���过寨子的那条乡村公路拉石头来堵了。次日早上,李付荣喊人拉了一车石头倒在我家旁边,把那条路堵了,到下午三点过,李付全打电话给李付荣讲,有人铲我们堵路的石头,他被周某打了。李付荣就与周某争吵起来。李付荣在路边找了一根木棍打了周某右边腰部一棒,周某就抢过木棒打了李付荣的左边头部一下,当时李付荣的头部就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8)夏大香、李付德的证词证实:李付荣是被周某、周民礼、周民发打的。(9)张世玉、金忠灵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8日,泗溪村周家大坝的村民用毛石将泗溪村至久长的串村公路堵住了。2013年9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周某喊铲车将石头铲开而与李付荣发生矛盾,李付荣用一木棒打周某,周某抢过李付荣的木棒打了李付荣的头一棒,将李付荣打倒在地,头上出血。(10)罗文芝的证词证实:见李付荣躺在地��,头上有伤口,还在流血。(11)杨家会、李军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9日16时30分,周某用一根长约2米,宽6、7厘米的木棒打李付荣的头部左边部位。7、被害人李付荣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上午,我把我自己投资修好的水泥路用石头堵起,要求铁路项目部门给我个说法。下午,周某开他自己的皮卡要经过我用石头堵的路时,和我三哥李付全发生了打架。我接到李付全被打的电话后,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棒赶到我用石头堵路的地方,看见石头不知被谁推开了,我提着木棒冲到周某的面前问:“你们是谁打我三哥李付全。”周某说:“是我打的。”我又问:“是哪个把我堵路的石头推开了。”周某说:“是我推开的,老子连你也要打。”,我就用手中的木棒向周某打去,木棒的另外一头把周某的眼角处挂出血了,不知道是谁把我手中的木棒抢过去,周某用我手中的木���打了我前额头部一下,我当时就感到头昏,倒在了地上。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17时许,我开车到泗溪村十二组周家大坝的路上时,发现有一堆石头在路中间把路堵了,我就打电话给中铁十一局叫他们开铲车来把石头铲开,在铲车铲石头的时候,李付全就过来阻拦,不允许铲开,我和李付全就发生争吵并抓打。后来李付荣来了就问是谁叫把石头铲开的,我说是我铲的,李付荣就拿着一根两米长的木棒来打我,我头歪开了,木棒就挂伤我的右眼眼角,并且打在我右手上,木棒就打断了,断在地上的有1米长,我就捡起地上的木棒打李付荣的头一棒,将李付荣的头部打伤。我是扎佐镇人大代表。我的右眼角、右手和右边腰部第七匹肋骨骨折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便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致被害人李付荣重伤的公诉意见,经查,原鉴定以被害人李付荣的头部前额发际处损伤达5cm×1.8cm、左顶部损伤达4cm×0.3cm、左颞顶部损伤达3cm×0.2cm、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颅底骨折、左额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腹壁及左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为依据,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的规定评定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为重伤。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规定,构成重伤应达到开放性颅骨骨折伴脑膜破裂、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颅底骨折,伴面神经、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中的一项损伤标准;构成轻伤一级应达到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中的一项损伤标准。本案原有鉴定依据记录内容体现被害人李付荣的损伤不符合上述重伤损伤标准特征,只达到轻伤一级的损伤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多次依法通知被害人李付荣重新鉴定,被害人李付荣拒不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的规定,及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定原则,被告人李付荣的损伤应认定为轻伤,故该公诉意见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传唤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系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是主动到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的发生是被害人李付荣伙同他人将乡村公路堵断后,被告人开车经过,找挖机强行铲开,并与前来理论的被害人之弟李付全发生抓打。被害人得知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理论时,被告人周某使用挑衅性语言让事件进一步恶化,且被告人周某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付荣虽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求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过错责任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审 判 员 龙 涛代理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