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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袁海涛,男,通河县司法局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陆,生有一子张晨,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长虹村五组平房一处、仓房一处、牛舍一处,共同债务人民币10万元(欠郭春雨的),故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长女张陆归原告郭某某抚养,长子张晨归被告张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暂不请求分割,各负担一半债务。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本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首页和本页共4张,证明原、被告生有两名子女,长女是张陆、长子张晨。证据四、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向郭春雨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向郭春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原告举证一至三,为有关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为原件,与原告举证五相互印证,借款属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一年左右,于2002年12月举行民俗婚礼,于2005年6月24日补办的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于2003年3月31日生有长女张陆,于2007年8月14日生有长子张晨,欠郭春雨借款人民币92,300.0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因为经济问题,尤其欠娘家的借款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导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一年左右,生有一儿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郭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士君审判员  郭彦东审判员  任秀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欣桐肖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