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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翆敏与时磊、魏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敏,时磊,魏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翠敏,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时磊(曾用名时宏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魏静春,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翠敏与被告时磊、魏静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敏,被告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敏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魏静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7枚借条,合计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现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20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不是我写的,是被告魏静春出具的欠条,并且我没有看见钱,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其次魏静春借贷并没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我与被告魏静春已经分居两年,综上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静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静春于2011年8月1日从原告张翠敏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为原告张翠敏出具7枚借条,合计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时磊与被告魏静春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静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静春应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魏静春已经支付17600元利息,尚欠利息50206元。被告魏静春所借欠款是与被告时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时磊应与被告魏静春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时磊抗辩称被告魏静春所借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时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静春、时磊共同偿还给原告张翠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2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时磊、魏静春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1元和诉讼保全费1667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魏静春、时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