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卢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6年10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1月15日、2009年4月16日分别因盗窃行为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先后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本案被移送青田县公安局管辖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9年4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本案被移送青田县公安局管辖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卢某、张某合谋盗窃后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窜至青田县温溪镇,当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张某经踩点打探,选定温溪镇安定西路330号世法修理厂后面集资房的2单元902室为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张某望风,由被告人卢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二人合伙盗得金条、金银首饰、香烟及现金272元人民币、150欧元(当日欧元外汇牌价为844.65元人民币/100欧元)、1美元(当日美元外汇牌价为615.2元人民币/100美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卢某、张某合伙盗窃成功后返回温州市瓯海区准备销赃,后被巡查的特警查获,并被当场扣押了涉案的赃物及开锁作案工具。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卢某、张某处追回的失窃财物总价值为1891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被告人卢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移送案件审批表、通知书、财物移交清单、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说明、青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办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押登记表,被害人李佳俊、金春竹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肖像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赃物确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