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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黄某与胡某甲系于××××年领取的结婚证。1999年2月25日生女儿胡某乙,2004年12月7日生子胡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相互适应,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胡某甲因不信任黄某,全面掌控家庭经济权,更使原本冷漠的夫妻关系走向破裂。现双方于2013年7月份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已无维持必要。为此,黄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胡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长女胡某乙、次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卧云路与始信路岔口卧云小区X栋XXX室)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甲承担。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而且两个孩子也一直在我身边抚养;三、黄某陈述的事实大部分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黄某、胡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2月25日婚生一女胡某乙,2004年12月7日婚生一子胡某丙。结婚初期,黄某与胡某甲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处理方式不当,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6月9日,黄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某、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卧云路与始信路岔口卧云小区X栋XXX室的安置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某与胡某甲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育有一子一女,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可。作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生活上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婚后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系家庭琐事引起,而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现黄某提出离婚,胡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黄某亦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黄某提出与胡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