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月凤与王柏祥、王百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凤,王柏祥,王百庆,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月凤,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莲,女,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柏祥,居民。被告:王百庆,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明,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涛,主任。原告王月凤诉被告王柏祥、王百庆、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加亮、王水莲,被告王柏祥、王百庆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凤诉称,原告是王福臣的妻子,两名被告是王福臣的儿子。王福臣自1987年开始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王福臣通过第三次续签合同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0年。在承包期间,原告和丈夫王福臣一直投资经营承包地,并陆续建了几十间房屋。2012年1月11日在原告和其丈夫王福臣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就同一块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2012年4月5日王福臣去世后,两被告持他们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赶出承包地。原告王月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丈夫王福臣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其享有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两名被告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王柏祥、王百庆辩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1月,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对个别承包合同进行调整,他们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实施了两年,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王福臣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终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实属家庭承包性质,王福臣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承包土地均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都是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王福臣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两名被告是父子关系。王福臣在2008年1月26日第三次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1日,在王福臣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另查明,王福臣于2012年4月5日去世,去世后,因承包经营权行使和房屋归属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经多部门调解,两名被告拒不返还财产。原告王月凤于2013年6月18日向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停水停电的要求,第三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人对该承包地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月凤提交的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合里村王月凤家庭纠纷的调解情况的说明》一份、合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柏祥承包地停电一事的说明》一份、淄博三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明细表》一份、临淄区公安局孙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王福臣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淄博市临淄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被告王柏祥、王百庆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可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方式。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进行的承包,是集体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以公平原则为前提,注重社会保障性。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土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零星土地等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地一般不具备社会保障的功能。该承包地是葡萄园地,是王福臣与第三人通过公开协商、以支付相应对价、缔结合同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利的,且该土地不具备社会保障性。同时,我国立法规定,证人除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因外,必须出庭证实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两名被告虽提交王长安等证人的书面证言,但除一名证人王长安外,其余证人都未出庭,对其余证人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长安虽出庭作证,但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两名被告关于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福臣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符合以上要件,为有效合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我国立法规定,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归为无效合同。本案虽形式上表现为一地数租,但王福臣自1987年起已就本案涉及的土地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依据经验及逻辑法则推理,两被告与王福臣是父子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的存在。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也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的存在。因此,两名被告关于王福臣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终止,其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立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原告王月凤与王福臣是夫妻关系。王福臣去世后,原告王月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继承的顺位,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涉及的承包地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后,该土地已处于未利用状态,不在两名被告的管领和控制之下,原告王月凤行使权利的障碍已经消除。因此,原告王月凤关于两名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有损害必有赔偿,但在进行赔偿时,该损害必须能够量化、具体化。原告王月凤所主张的2013年损害赔偿额度为95000元,但经法庭释明,仍不申请予以鉴定。所提交的租赁协议和其他书面证言,承租人和证人并未到庭,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原告王月凤要求两被告赔偿95000元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福臣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原告王月凤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王柏祥、王百庆与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合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王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王月凤负担2275元,被告王柏祥、王百庆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代理审判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