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益阳滨柴动力有限公司与余某某、第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滨柴动力有限公司,余某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益阳滨柴动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志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第三人丁某。原告益阳滨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丁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及第三人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丁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电话要求原告送10台“正滨”牌柴油机给被告余某某,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指派送货司机罗细毛将10台柴油机送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后退回2台柴油机给原告,将剩余的8台柴油机销售给津市市惠农农机有限公司,津市市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柴油机价格为1040元/台,8台的总价为8320元,扣除运费及搬运费1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及第三人丁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台正滨牌柴油机销售给津市市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单价为1040元/台,经退还2台给原告后,扣除运费及搬运费12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8200元(1040/台×8台-1**元=8200元)。此笔货款津市市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现金32000元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丁某为原告公司片区经理,在2013年6月14日申请辞职且与原告公司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区域销售合同、出货单、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明、津市市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转账凭证、第三人丁某的辞职报告、丁某移交账目明细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原告欠被告现金32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滨柴动力有限公司货款8200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叶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