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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开往锦厦社区的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当公共汽车行至乌沙社区路段时,蒙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放于口袋的华为牌手机(价值634.67元)盗走。得手后,蒙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杨某某发现,并在治安队员的帮助下抓获蒙某某,当场缴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扒窃于2010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现又再次扒窃,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页共页